(2015)沂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苗霞诉尹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苗霞,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董健,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职工。原告苗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霞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苗霞诉称,2015年1月21日,尹兰军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苗霞、尹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实,尹兰军所驾驶的鲁QLZ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1789.68元,包括1、医疗费43846元;2、护理费9447.68元(77.44元/天*6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鉴定费:900元;5、误工费17238元(2873*6个月);6、伤残赔偿金(十级)56528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伙食补助超限额不承担,误工天数应按84天计算,应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银行发工资的流水,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1日,尹兰军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苗霞、尹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苗霞居住的沂水县姚店子镇永富庄村已经纳入沂水县城市规划区。3、尹兰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LZ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车辆核损单、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冯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289.68元:1、医疗费43846元;2、护理费9447.68元(77.44元/天*6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鉴定费:900元;5、误工费17238元(2873*6个月);6、伤残赔偿金(十级)5652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4713.6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9447.68元、误工费172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苗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