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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蔡兰芳与蔡秀芳、蔡余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芳,蔡秀芳,蔡余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蔡兰芳,女,1928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28********,住如皋市如城街道武定苑***幢***室。委托代理人夏泽涵、刘志梅,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秀芳,女,1930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30********,住如皋市如城街道锦绣苑***幢***室。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蔡余生,男,1946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6********,住如皋市如城街道陆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兰芳与被告蔡秀芳、第三人蔡余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未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兰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蔡兰芳负担。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