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正华与代应胜、刘爱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正华,代应胜,刘爱华,乐清市泰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018号申请执行人:邓正华。被执行人:代应胜。被执行人:刘爱华。被执行人:乐清市泰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中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代应胜、刘爱华、乐清市泰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4532.99元及逾期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乐清市泰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户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15726元至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的19×××06帐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理行判员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代书记员 金玲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