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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0年12月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新民,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31日、8月6日先后两次在本市上城区将共计0.5433克的两包海洛因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抓获时当场从其住处另查获0.795克海洛因。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2014年7月31日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31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在杭州市上城区二凉亭53号504室其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182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6日下午,在杭州市上城区二凉亭53号附近弄堂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251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即对被告人杨某位于二凉亭53号504室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净重0.795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和张某至上城区二凉亭53号504室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拿了半个海洛因。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潘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约定购买毒品,后其和潘某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至杨某住的上城区二凉亭53号504室门口,以400元的价格拿了一包毒品;2014年8月6日其电话联系杨某购买5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地点后在该处其以人民币500元向杨某购买了一包毒品。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杨某系与其交易毒品之男子。4、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某后,即对其位于上城区二凉亭53号504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五包颗粒状物质等物。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7、检测证书,证明被检可疑颗粒的重量。8、监控光盘,证明电话交易及现场抓捕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7月31日、8月6日分别从张某处接受白色可疑粉末二包作为证据。10、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毒品、毒资等物。11、毒品编号对照表,证明涉案毒品的称重编号及鉴定编号。12、毒品毒资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外观特征。13、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对2014年8月6日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2014年7月3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关于“2014年7月31日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所证内容对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31日与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资数额、经手人员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31日贩卖毒品给他人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未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据此要求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虞心欣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