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80年11月25日,汉族。被告邓某,男,生于1981年7月15日,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恋爱初期感情较好,结婚前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因当时原告已怀孕,而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做事不与原告商量,还把第三者带到原、被告居住的出租房同居,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多次提出离婚都被被告拒绝,被告每次都承诺改正,但事后仍然如此。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原告只好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毫不悔改,双方自2012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请离婚。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4年1月29日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4月17日婚生一子邓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随后各自外出务工,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当时在外务工,未收到本院邮寄的传票而未到庭诉讼,原告遂撤诉。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务工,均未采取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2015年3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诉讼,被告的父母旁听了该案的庭审过程。上述事实,有(2012)苍溪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自2012年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1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随即各自外出务工,均未采取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并长期分居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且婚生子邓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标准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邓某某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