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欣昌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王永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欣昌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王永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欣昌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八一路立新工业区第五幢。法定代表人:陈廷光。委托代理人:陈春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昌,男。委托代理人:王冬明,男。系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欣昌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永昌于2010年3月入职欣昌公司工作,担任作业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欣昌公司已为王永昌购买社保保险。2013年10月24日,王永昌在焊接车间使用六角板手松焊接机螺丝过程中,由于六角板手断裂,导致右眼被断裂反弹的板手打伤右眼,并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12月16日,王永昌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的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8月,王永昌向欣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王永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2.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2元。王永昌于2014年11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欣昌公司向王永昌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75.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50元;2.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7370元;3.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地方养老保险2010元;4.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失业保险335元;5.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住院基本医疗保险1522元;6.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工伤保险804元。该庭经审查,以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4)4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欣昌公司、王永昌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并终结双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关系;二、欣昌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永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1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12.5元。欣昌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欣昌公司明确对仲裁裁决确定支付的工伤待遇金额没有异议,仅对一次性支付有异议。欣昌公司以公司经营不佳,要求分期支付案涉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均有义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欣昌公司、王永昌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予以确认。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要求欣昌公司向王永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1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12.5元的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欣昌公司不服从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要求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欣昌公司与王永昌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欣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永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1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12.5元;三、驳回欣昌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欣昌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欣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欣昌公司同意支付王永昌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总额,但欣昌公司因经营困难已处于亏损状态,无法一次性支付,希望按月无息支付。支付的方式为由公司账户每月定期由银行转给王永昌之前薪资账户,分期方式是:111331.29分12期,每期为9277.607元。欣昌公司有与王永昌协商但王永昌不同意,如果王永昌同意分期支付,欣昌公司可以一次性先支付前1-4个月的小计37110.43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永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欣昌公司的上诉,本案分析如下:欣昌公司对其需向王永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1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1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欣昌公司需支付王永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1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12.5元。欣昌公司以其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为由,请求无需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王永昌对此亦不同意,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欣昌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欣昌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