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雅娟与绍兴县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娟,绍兴县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陈雅娟。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绍兴县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少中。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责人:黄杨。委托代理人:王涛、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雅娟与被告绍兴县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鑫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2014年9月29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申请对原告陈雅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案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汇鑫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娟诉称:2013年7月23日,驾驶员廖昌山驾驶被告汇鑫工程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马鞍镇柯海线湖安村路段与原告陈雅娟所骑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交警大队认定廖昌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汇鑫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2,584.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因为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是简易程序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不符合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请看原告的伤势比较重,不属于轻微的交通事故,所以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来处理事故;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过高;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时间上应当扣除15天的ICU护理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下降,参照工伤标准应当为住院期间护理的30-50%;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职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原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我方认为原告的收入可以参照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来认定,且直到2013年10月仍在交纳社保费,故误工费应当扣除这几个月时间;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从目前证据看,社保都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如果原告能够补强证据的话,经法院审核我方是予以认可的,原告有固定收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也是可以认可,但目前证据欠缺;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汇鑫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驾驶员廖昌山驾驶被告汇鑫工程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马鞍镇柯海线湖安村路段与原告陈雅娟所骑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交警大队认定廖昌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雅娟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仍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4,161.74元(已扣除伙食费599.20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84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左侧第2-5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误工费25,609.50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花去鉴定费4,050元。以上费用总计269,122.64元。另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鑫工程公司已赔偿原告陈雅娟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世纪虹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2014年的社保记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陈雅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记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个月,标准为2013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44,513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2个月,标准为2013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44,513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2个月,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印染公司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标准为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比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22%,结合原告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年限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9,122.64元应按肇事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担,廖昌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因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款项149,122.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塘公司承担。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汇鑫工程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一并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雅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19,122.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绍兴县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2,919.50元,由原告陈雅娟负担805.5元,被告绍兴县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