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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与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凤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云路老人公寓左前处。法定代表人钟龙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泽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廖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总价款为272000元的模具,被告在收到模具后9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1月16日,原告如约将模具交付给被告,同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修改其他模具,费用为134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5400元。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款1038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3800元,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截止日);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雄兴模具外协报价清单;2.送货单;3.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开票资料签收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3-2014雄兴机械回款记录;5.证人覃某、薛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雄兴模具外协报价清单、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总价款为272000元的16套模具,被告在收到模具后9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1月16日,原告如约交付一批11套模具给被告,其中编号“24568925”号由原5套模具经简化为4套模具。2013年12月27日,经原告为被告修改设计的另4套模具交付,被告还应为此支付“设变费用”为13400元,故被告共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54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四份合计2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的谢庆锐已签收。但被告未能付清上述款项,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3800元。原告自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模具外协报价清单上的图示、设计规格数据等要求,完成定作模具的工作,并将相应定作成果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在原告交付定作成果后,被告未能清偿定作报酬,尚欠款人民币103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3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货款人民币1038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元(原告柳州市明翔机械配件厂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柳州市雄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