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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罗某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初认识,2011年9月8日在长安区民政局斗门民政所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常住娘家,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均被拒绝,所以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的请求。认为婚生女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初认识,2011年9月8日在长安区民政局斗门民政所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女儿马某乙出生至今,除原、被告抚养外,原告父母也帮助照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除村上以户为单位发放、原告父亲以户主名义代为领取的含原、被告份额的征地款、过渡费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致言语不合,但没有其他矛盾冲突,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婚姻的态度简单草率,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女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完整的家庭、父母的关爱。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处理日常矛盾,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