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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葛维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向阳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洲,总经理。原告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份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锅炉辅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488000元,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由加工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已给付了1253750元,剩余设备款和质保金23425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拒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无理拒付设备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除应当给付设备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34250元、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共计314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份锅炉辅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定做锅炉辅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488000元,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加工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九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被告,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已付原告1253750元,剩余设备款和质保金23425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原告的设备款均已逾期,质保金约定在产品投入运行满一年或产品交货完毕起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现以上九份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均已超过18个月。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250元,被告加盖单位财务公章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利息款80000元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原告保留以后向被告索要的权利,以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锅炉辅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2015年3月13日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份锅炉辅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锅炉辅机设备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包含质保金)234250元未付,现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含质保金)均已逾期,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其起诉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货款利息80000元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解决,保留权利,以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设备款23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邮寄费60元,共计6074元,由原告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因原告青岛华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