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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无终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于凤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荣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第三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