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顺成与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陈途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顺成,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陈途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3号原告方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虹,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喜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富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被告陈途发。原告方顺成与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虹、被告田畈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洪富潮、被告陈途发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田畈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大同镇田畈村四组享有28.8亩林地经营权。2005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林地流转经营,2009年1月1日第二次流转给被告陈途发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林地经营权,并通过信访方式取得了政府的支持,但被告拒不归还,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无效并归还原告28.8亩林地经营权(林权证记载),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返还林地经营权增加为50.2亩[林权证:建林证字(2006)第051001号、建林证字(2006)第050999号、建林证字(2006)第051033号、建林证字(2006)第051003号、建林证字(2006)第051006号]。另外对于返还林地上的附着林木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权证五本(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原告林地经营权50.2亩。2、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经政府信访核查,原告林地经营权被被告田畈村经合社流转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3、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流转合同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田畈村经合社将原告林地流转给他人的事实。4、放弃声明两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弟弟方樟成、方海成放弃继承原告母亲翁青妹享有的林地经营权,翁青妹名下的林地经营权由原告继承。被告田畈村经合社辩称:原告方顺成系我村经济合作社第四村民小组社员,1983年依据国家政策实行土地、林地承包经营,原告与其他社员一样均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方顺成按其林权证拥有14.4亩林地经营权,但村里统一对外经营的荒山中只包括原告名下位于对面山的10亩,原告名下的其他林地并没有由村里统一经营,原告诉请中其他的权利人的林地也无权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983年至1991年全社员的承包山均系荒山,为增加集体经济,增加村民的收益,1991年由市林业局牵头,与本村经济合作社联合,在全村的部分荒山上种植杉木项目林,并约定了收益分配方案(市林业局收益40%、村经合社收益40%、村民小组社员收益20%),包括原告对面山的10亩林地。2005年这片杉木成林可砍伐销售,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召开了村全体共产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对这片经济林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拍卖后所得收益依原约定进行分配。2005年1月15日,原告林地所在山通过公开招标流转给洪富潮和陈途发,由于杉木林的砍伐需由国家按计划审批后方可砍伐销售,这片经济林估计需再过10年可砍伐结束,于是与中标者签订了10年的林权流转合同。原告对公开招标流转是同意的,钱的分配也是同意的,原告也得到了应得收益款。由于杉木林抚育的特殊性,砍伐了之后要马上进行抚育管理,如果在到期之后再招标就来不及,项目林就会变成荒山,田畈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考虑到这片经济林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村民社员的收益连续性,召开了多次的全体共产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大同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片林地进行公开招标决定第二轮承包经营者。2008年10月15日在大同镇人民政府二楼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确定了承包者被告陈途发,并签订了《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整个招标程序合法。2008年12月20日田畈村两委、村民组长开会,又对村集体与村民小组社员的收益分配比例作了调整,调整为村集收益20%,村民小组社员收益80%,因分红比例还没有达到共识,钱还在村里。综上,从1991年至今已有25之久,原告对林权统一流转经营的事实不可能不知,且还领取了第一轮的杉木收益款项,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不合常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超过了合同法第55条规定可以撤销合同的期间。原告要求归还林地经营权,在第二轮流转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流转合同届满后,其经营承包权自然返还给村民经营。因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增加了收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畈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2月21日村两委村民组长会议纪要各一份(前两份为复印件,后一份为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案涉林地的流转经营是经过村两委村民组长会议通过的。2、公开招标资料六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田畈村经合社对村里205亩林地进行第二轮公开招标承包,包含本案诉争的原告名下的10亩。3、证人陈某、沈某、季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均系林地统一流转经营承包户,之前林地并无种植作物,村里对林地统一流转经营系经村里开会决定,他们也是同意的,也已收取了林木收益款,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林木收益款,对林地统一承包经营是知情的。被告陈途发辩称:我是2005年1月从村里林地经营权公开招标招来的,2009年第二次在镇里公开招标,由我中标,200亩,500元一亩,我付了10万元。第一次招标原告是拿到钱的,第二次的钱还在村里,原告嫌500元一亩钱太少没有拿去,其他组的钱都拿去了。被告陈途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被村里流转给他人经营的只有对面山的10亩林地,翁青妹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地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其兄弟应在翁青妹死亡后一年做出放弃继承声明,现在只针对本案做出的放弃声明是不合法的,并怀疑字迹非本人所写,且即使由原告继承,也应向林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有权利主张。另外,方国华、方樟成、方海成的林地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原告提供的登记权利人系原告方顺成的林权证,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登记权利人系翁青妹的林权证,因翁青妹另两位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故其林地经营权由原告继承,原告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放弃继承声明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登记权利人系方樟成、方海成、方国华的林权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该林地权利主体,故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信访的结论没有定论,村里已经给信访局回函了,反映了林权公开招标的情况。本院认为,政府信访部门综合双方意见及调查举证,得出信访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林权流转合法性,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途发没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前两份是复印件,后一份未经原告本人签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该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田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途发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系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该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在说理部分分析。被告田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途发没有异议,原告指出证人证言只阐述了自身领取承包林地流转经营的收益款,对原告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审查该证言内容认为,证人不能确认村里统一流转经营林地是否经过其他农户同意,对有无订立同意统一流转经营合同陈述不一,也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已收取林地流转经营收益款,故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已经领取林木收益款、对林地统一承包经营知情同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顺成系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村民,承包有14.4亩林地经营权,其中位于对面山10亩;翁青妹系原告方顺成母亲,其名下有2.2亩林地经营权,由原告方顺成继承,其中位于对面山1.5亩。2005年1月,被告田畈村经合社将该村205.5亩林地统一流转给洪富潮、陈途发经营,包括原告对面山林地11.5亩,经营期限至2015年1月,流转价款22.08万元。2009年1月1日,案涉林地通过公开招标,签订第二次流转经营合同,流转给被告陈途发经营,流转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流转价款10万元。现原告以自己系案涉林地承包权人,流转经营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两被告以现状返还林地经营权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发包方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畈经合社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对面山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经营,侵害了原告的林地经营权,故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途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关于原告方顺成名下、翁青妹名下位于对面山11.5亩林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部分无效,应当承担返还林地经营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途发现占有使用案涉林地,故其应与被告田畈村经合社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赔偿损失,因被告陈途发系经过村镇统一公开对外招标取得林地经营权,故其占有使用林地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其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翁青妹名下的林地经营权,因翁青妹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故原告享有其林地经营权,有权主张相关权益。原告主张对面山以外其他林地经营权被被告侵害,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方海成、方樟成、方国华名下的林地经营权,本院认为其并非适格权利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案涉林地流转经营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亦收取了第一期流转收益,对该意见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一直住在当地,对这么多年林地统一对外流转经营不可能不知情,本院认为,是否知情,何时知情,不能等同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主张原告多年未对林地流转经营主张权利即推出原告同意流转经营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流转合同收益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故按照原告林地经营权面积占流转经营总面积比例即11.5亩/205.5亩,流转经营收益与年限折算即(22.08万+10万)/24年,截至2016年1月以11年计算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为8228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案涉返还林地上现有附着林木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已要求按林地流转收益获赔损失,再主张现有林木收益,存在重复利益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途发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对林地投入了人力、物力等成本,且其已实际支付林地“流转费用”,上述成本已转化为现有林木的价值,故被告陈途发在返还林地时,可就林地上附着物现有价值主张权利。因被告陈途发未提出反诉,该项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陈途发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途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关于原告方顺成名下、翁青妹名下位于对面山11.5亩林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部分无效。二、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被告陈途发返还原告方顺成位于大同镇田畈村对面山林地经营权11.5亩[建林证字(2006)第051001号、建林证字(2006)第050999号]。三、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方顺成损失人民币8228元。四、驳回原告方顺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方顺成负担50元,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被告陈途发负担5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