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微山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某甲人民政府,某乙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某甲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殷允善,性别:××,系两城镇人民政府副,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两城镇政府路002号。委托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某乙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军,某乙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军,某乙公安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某甲人民政府、某乙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殷允善、陈凯,被告某乙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军、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两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禁三天,并进行了打骂、侮辱、搜身。为此原告2015年元月7日控告到微山县检察院。检察院经过了三个多月处理不给提起公诉。此案的具体经过如下:2014年12月26日9时左右,原告到南薄前村中心校参加换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因说了些不要违法选举一些话,就被两城镇人民政府七、八个工作人员强行按在公安局的车上,被两城镇派出所民警张军在没有出示工作证的情形下押到派出所住所。拘押到夜晚10点左右,所长蒿继栋叫民警对原告搜身,并把原告拉到无监控的地方亲自打骂原告1个多小时。11点左右,派出所叫来了南薄前村村民杜某甲并开来了车。所长命令五六个民警强制把原告按在杜某甲的车上,在民警队长冯某和另一个民警的按压下,杜某甲把原告拉到了南薄前村蒜片厂拘禁。派出所把原告搜身得到的手机、文件交给了杜某甲。12月27日9点左右,派出所副所长、队长冯某,警官张军到蒜片厂安排了拘禁原告的事情。以上事实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自由权,剥夺了原告被选举的权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两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手机一部,证明搜身情况。济宁市村“两委”换届选举群众来访转办单,证明原告反映选举情况。关于南薄前村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回复,证明原告的举报及回复情况。胡传兰选民证及委托投票书,证明原告代为投票。周某甲选民证,证明原告的选民资格问题。被告某甲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2月26日,答辩人及某乙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在村委会换届选举现场看到原告在村两委换届选举过程中,进行无理干扰,存在言行违法的事实。当时发现原告确实存在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为,答辩人及派出所干警当场对原告首先进行了耐心的劝导工作,并向其释明了法律和政策。由于原告不听从劝阻,言行过激,答辩人会同两城派出所有关干警对原告再次进行了劝说,并建议原告到选举办公室(南薄小学一办公室)进行座谈,以便于了解原告的真实目的和要求。原告仍然不听劝阻,被派出所执勤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带离现场至两城派出所。答辩人及派出所有关人员在与原告交谈过程中,此时村两委换届工作正在进行中。为了原告能够依法行使选举和被选举权,答辩人有关负责人安排村委会选举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将选举投票箱送到与原告的谈话现场,原告依法行使了自己的权利,答辩人及两城派出所干警没有做出任何侵害原告人身及正当权益的违法行为。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调查并依法处理妨害选举工作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所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故意隐瞒了自身的违法行为,同时也隐瞒了在村两委换届选举过程中原告当场作出的妨害选举程序的违法言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甲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同某乙公安局。被告某乙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6日,两城镇南薄前村在南薄前村小学进行第十一届村级换届选举第二次选举(第一次未成功),当日早上九时许,该村村民周某甲因破坏选举的正常进行,被现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扭送到南薄前村巡逻的派出所的警车上,后周被口头传唤至两城派出所。其后派出所立即对其展开询问,并对当时选举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当日下午五时许,两城派出所以周某甲涉嫌破坏选举违法行为报请某乙公安局法制大队对周进行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法制大队以相关材料需进一步完善而未予批准。因相关证据需进一步查证,当晚七时许,派出所工作人员让周某乙回家,听候查证结果以决定如何处理。但周某甲拒绝离所,并要求派出所必须给其出具纸质处理结论才离开派出所。持续到当晚9时许,因周某甲拒绝离所,派出所同南薄前村村民杜某甲联系(因杜某甲二哥杜某乙与周某甲系同学关系不错),让其来派出所将周接走。在这中间,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说周离开派出所,该周就是不离开派出所办案区,遂将周从派出所办案区拉至派出所大门外面继续给其做工作,但周拒不听取解释,直到当晚10时许杜某甲开车过来将周某丙走。此后,据杜某甲说:周被拉回南薄前村后拒绝从杜的车上下来,直至12月29日下午才自行回家,期间该周对杜某甲百般刁难,杜某甲多方找人劝说周下车回家,该周均未同意,致使杜某甲3天都没能使用车辆。综上所述,我局在对周某甲的调查处理上,完全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依法受理。证人苗某、郑某乙,证明原告破坏选举,以及报案的经过。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承认在选举现场有喧闹的行为。证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滑某、周某己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涉嫌破坏选举。光盘,证明依法讯问了周某甲。对被告某乙公安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我的询问笔录认可,滑某的认可。人民政府的七八个人按着我就是限制我的个人自由。公安局属于侦查机关,他们有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可是得依法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17条,必须出示证件。杜咸玉看了我两天是某乙公安局安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安局查清不符合拘留条件立即释放。被告两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某乙公安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因为选举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过争执,不能证明公安局对原告非法拘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6日9时10分左右,原告参加本村村委选举,因言语不当,被告两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把原告拉到派出所车上,派出所做记录,后让本村村民杜某甲将原告拉到蒜瓣厂,期间原告要求派出所出具释放证未果。庭审中原告说:“没有限制我的自由,我能走,但是没有给我释放证,我不能走。27号、28号都是没有释放证我不能走,因为30号我要开庭,我29号走的”。29日原告自行离开。本院认为,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未侵犯原告的人身及其他权利。被告某乙公安局在履行职务活动中也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称两被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请求依法判决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某甲请求依法判决某乙公安局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西华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韩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