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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罪犯卢军儒租来青田县腊口镇平安路336号地下室,在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开办电镀作坊。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罪犯周云江、卢军儒、周刘兵(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招募电镀工人,在上述地点非法开办电镀作坊,并由卢军儒、周云江在电镀作坊内具体负责操作管理、货物运输等工作。被告人周某及卢军儒、周云江、周刘兵等人在上述电镀作坊内进行给锁具镀镍、镀铬、镀铜的工作,并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瓯江。2014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罪犯卢军儒和周刘兵从上述电镀作坊退股,并将该电镀作坊转让给罪犯周云江等人承包。2014年2月中旬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罪犯周云江等人在上述电镀作坊内按照原先的格局和方法继续作业。2014年2月27日14时许,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查获了正在进行非法电镀作业的该作坊后,及时通知青田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场,并将当场查获的周云江等人依法传唤到案。同日,青田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依法对电镀作坊产生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排放的废水中含总铬102mg/L、总铜390mg/L、总镍10.2mg/L,其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的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私自开设电镀作坊,非法将含铬、铜、镍等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生产污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江河,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潘足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因为其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时间短,所起作用与受雇从事电镀的工人即罪犯王新贵、谢应清相当;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罪犯卢军儒租来青田县腊口镇平安路336号地下室,在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开办电镀作坊。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罪犯周XX、卢XX、周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议后共同出资,招募电镀工人,在上述地点非法开办了电镀作坊,进行给锁具镀镍、镀铬、镀铜的工作。在电镀作坊开办过程中,由罪犯周刘兵负责货源及材料采购等工作,卢军儒、周云江在电镀作坊内具体负责操作管理、货物运输等工作,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按事前决定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了瓯江。2014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罪犯卢军儒和周刘兵从上述电镀作坊退股,并将该电镀作坊转让给罪犯周云江等人承包。2014年2月中旬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罪犯周某等人在上述电镀作坊内按照原先的格局和方法继续作业。2014年2月27日14时许,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查获了正在进行非法电镀作业的该作坊后,及时通知青田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场,并将当场查获的周云江等人依法传唤到案。同日,青田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依法对电镀作坊产生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排放的废水中含总铬102mg/L、总铜390mg/L、总镍10.2mg/L,其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的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关于周运江电镀加工点的情况说明、(2014)丽青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杨某、卢某、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员周云江、卢军儒、周刘兵、王新贵、谢应清的供述与辩解,青环监(2014)水字第5号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4)60号认可意见,青公(腊)(2014)第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青田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肖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私自开设电镀作坊,非法将含铬、铜、镍等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生产污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江河,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在明知电镀污水直接排放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了非法电镀作坊,并参与了选址、购车等工作,也约定了分红,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在合伙中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较低,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