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雷沅定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沅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054号罪犯雷沅定,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东一法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沅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时判处被告人雷沅定等五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25.83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东中法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雷沅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雷沅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沅定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82425.83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沅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沅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