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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水花与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花,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350号原告黄水花。委托代理人徐琮益。被告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明月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肖湘晖。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水花诉被告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张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黄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琮益,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水花诉称,2013年1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万众公司的职工倪程驾驶湘A×××××大型客车行驶至长沙市万家丽路时,与由西往东步行过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608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400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护理费31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新珍5727.8元、陈景箐3007元、彭淮安859.17元),合计173952.37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万众公司辩称,被告万众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倪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有20%绝对免赔。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原告未主张医药费,可以按正常理赔程序处理。原告为农村户籍,提交的居住和收入证明不合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医疗门诊记录和票据,无法证明其治疗情况、××原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在交警队委托做过1次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伤残及损失。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其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上述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25分许,倪程驾驶湘A×××××公交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琥城支路口时,与沿万家丽路由西向东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被送往长沙利慈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天。2013年1月23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3年2月6日进入长沙利慈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49天。原告又于2013年7月5日被送往解放军163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共计住院269天。2014年1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等级情况等内容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1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万元,误工休息时间建议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2014年4月15日,被告万众公司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等级情况等内容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费用预计1.2万元,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为36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3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水花本次损伤分别为十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鉴定人用于治疗肝病及护肝的治疗费用约为5400元。另查明,倪程驾驶的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享有20%的绝对免赔。被告万众公司系湘A×××××车辆实际所有人。倪程与被告万众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倪程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告万众公司应承担责任。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万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众公司也在履行其赔偿义务。被告万众公司从2013年1月19日起为原告支付部分损失费用为176344.1元(医药费139814.1元+护理费2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黄水花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拟分别证明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周六、周日在歌厅兼职做服务员,每月工资收入1200元;其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托管所从事保育员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母亲陈新珍出生于1953年*月*日,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彭淮安出生于1997年*月*日,系原告与彭贤林的婚生儿子,2004年7月20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继子陈锦箐出生于2002年*月*日,系许应军与陈学文的婚生儿子。原告与陈学文于2008年*月*日结婚。原告与母亲陈新珍、彭淮安、陈锦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倪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39814.1元。被告万众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39814.1元医药费,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750元。原告共计住院269天,依据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070元(30元/天×269天),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水花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7、误工费264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03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其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从事服务员和保育员工作,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6474元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水花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6474元,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赔偿金60876.4元。原告主张××赔偿金60876.4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比例本院认定为13%。原告黄水花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故原告的××赔偿金为60876.4元(23414元×20×0.13);9、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593.97元。原告母亲陈新珍出生于195*年*月*日,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彭淮安出生于199*年*月*日,系原告与彭贤林的婚生儿子。原告继子陈锦箐出生于20**年*月*日,系许应军与陈学文的婚生儿子,应由许应军与陈学文抚养陈锦箐,本院对陈锦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陈新珍、儿子彭淮安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原告的母亲陈新珍被扶养生活费为5727元(6609元×13%×20÷3],原告的儿子彭淮安被抚养生活费为859(6609元×13%×2÷2],共计6586元。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护理费25462元。原告主张陪护费312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水花本次损伤分别为十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455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25462元(34550元÷365日×269日),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1821.5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821.5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黄水花的损失共计149289.9元,其中第2、3、4项共计210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6、7、8、9、10项,共计12639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第11项鉴定费1821.5元,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7468.4元(149289.9元-10000元-110000元-1821.5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享有20%的绝对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21974.72元(27468.4元×80%),被告万众公司应承担5493.68元(27468.4元×20%)。因被告万众公司现已支付原告部分损失费用为176344.1元(医药费139814.1元+护理费2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被告万众公司多支付了原告2998元[护理费(26530元-2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8070元)],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万众公司对其垫付的费用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38976.72元(10000元+110000元+21974.72元-2998元)。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伤情严重至2013年10月17日仍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万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众公司也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一年内均可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水花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38976.72元;二、驳回原告黄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人民陪审员  林群人民陪审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