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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文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李如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李如海,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0号原告董文艳。委托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秉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波,太原市小店区居民,系该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李如海。被告李刚。原告董文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李如海、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波、被告李如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艳诉称,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如海驾驶晋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孝义市驿马乡乡镇道路由西向东行至关家口村段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驿马乡乡镇道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刮碰,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如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晋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以被告李刚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统一收据一支、住院押金条,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达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支,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马建英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如海通过中间人给过其1000元。下栅强强摩配收据二支,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9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如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7、油票四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如海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支、押金条七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和门诊费用1581.7元。被告李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庭审举证、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对证据6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明细,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如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如海驾驶晋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孝义市驿马乡乡镇道路由西向东行至关家口村段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驿马乡乡镇道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刮碰,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9天。经诊断为:左肾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李如海支付医院押金8000元、门诊1581.7元和支付原告生活费用7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2014年12月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如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文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文艳发生事故时,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达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为临时工。被告李如海驾驶的晋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以被告李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起事故原告董文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年÷365天×29天=2175元、误工费(从住院至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天数计算共计119天,原告虽提供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也未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本院不能按原告主张的6000元计算,可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37元计算)46437元/年÷365天×119天=1511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车损按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的价格2000元计算,以上共计32538.99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如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文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32538.99元应由被告李如海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如海驾驶的晋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175元、误工费1511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9788元,剩余2750.99元由被告李如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2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剔除原告已垫付的10281.7元,还应承担19506.3元,对于原告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出院的护理费7451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文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06.3元,并返还被告李如海垫付款1028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被告李如海赔偿原告董文艳19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文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董文艳承担400元,被告李如海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