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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蔡顺英等与薛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泉,蔡顺英,张冬珍,张晓珍,张成芳,张梅珍,薛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张荣泉。原告蔡顺英。原告张冬珍。原告张晓珍。原告张成芳。原告张梅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清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蔡顺英、张冬珍、张晓珍、张成芳、张梅珍与被告薛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薛清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8时50分许,薛清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18公里78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出道路的张腊娣驾驶的“雀之灵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张腊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腊娣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清海和张腊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清海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08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清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薛清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予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薛清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18公里78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出道路的张腊娣驾驶的“雀之灵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张腊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腊娣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清海和张腊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腊娣驾驶的“雀之灵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480元。被告薛清海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08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某系死者张腊娣的丈夫、原告蔡顺英死者的母亲,原告张冬珍死者的长女,原告张梅珍系死者次女,张晓珍系死者的三女,张成芳系死者四女。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薛清海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薛清海已一次性补偿给原告6万元。张腊娣生前从事生面加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清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18公里78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出道路的张腊娣驾驶的“雀之灵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张腊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腊娣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清海和张腊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张腊娣生前从事生面加工,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方对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蔡顺英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6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5639.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0元,因死者已70周岁,按1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7380元过高,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1820元/年*5年计算为59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46888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347384.50元,因张腊娣驾驶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薛清海承担其中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3692元,由于被告薛清海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等六人各项损失2951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薛清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薛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