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文强、熊良华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强,熊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强,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良华,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2008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及其辩护人陈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1.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携带一匕首骑乘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南福路老树咖啡附近,采取由肖文强驾驶摩托车、熊良华实施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程某某玫红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30余元、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后被害人程某某在现场呼救,在附近工作的赵某某、李某某随即赶到现场,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将携带的匕首丢弃在现场后逃离。2.2013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骑乘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八一大道央央春天大门口附近,抢得被害人刘某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0元、土豪金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两张储值金1000元中石化加油卡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并将被害人刘某甲拖倒在地。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受钝力作用后摔跌致颅内出血、骨折并进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甲级。涉案土豪金苹果iphone5S手机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二、抢夺罪2013年10月到12月,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采取由肖文强驾车、熊良华抢夺的手段在本市八一大道等地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3.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叠山路与八一大道交界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周某某红色女式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后沿叠山路方向逃离现场。4.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顺外路御锦城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黄某某一黑色方形挎包。包内有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5830I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现金1400元。5.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二七北路老动物园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后沿二七北路向南逃走。6.2013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本市广场路渣打银行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余某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S手机,后沿广场北路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依法鉴定,涉案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7.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洪都北大道天天渔港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熊某某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后沿洪都北大道向南逃走。上述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29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甲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驾车夺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良华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均辩称:其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被害人黄某某)抢夺犯罪,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熊良华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熊良华实施了第4起(被害人黄某某)抢夺犯罪行为无异议;其他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文强伙同他人,携带匕首骑乘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南福路老树咖啡附近,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夺取被害人程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身份证等),后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程某某当即呼救,在附近工作的赵某某、李某某立即追赶被告人肖文强等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肖文强等人携带的匕首掉落并遗留在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赵某某处扣押了一把特征为黑色刀把、黑色刀套的匕首及该匕首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同事去追摔下来的抢包男子,后该男子又坐上该踏板摩托车时就没有去追了,其和同事将从摩托车上掉落的匕首捡过来了,当场认出了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是其小学同学肖文强。(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同事追两名抢夺包的男子,坐后座的男子摔下该踏板摩托车后又坐上时,其正与摩托车平行,骑摩托车的人用眼睛望了其一下,随后从摩托车上掉了一把匕首下来,其将该匕首交给了公安。(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其在本市南福路老树咖啡附近被两人飞车抢夺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元、身份证等,坐后座的人摔下来了,旁边的保安去追但未追上。(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文强是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发生在南福路飞车抢夺案中的骑摩托车的人。(6)被告人肖文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最近几个月其有去过南福路或路过,但不多,都是走路或打摩的从南福路经过到位于金盘路其姐姐家,但其从来没有骑摩托车从南福路走过。2.2013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文强伙同他人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八一大道央央春天大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夺取被害人刘某甲女式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两张储值金各1000元的名为刘某甲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以及身份证等,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甲摔倒,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肖文强身上查获了前述的两张实名中国石化加油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从肖文强身上搜出的二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基本信息、中国石化加油卡预收款凭证证实:2013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肖文强身上搜查并扣押了两张涉案中国石化加油卡,该两张加油卡的余额均为1000元、客户名称为刘某甲,2013年12月9日该两张加油卡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甲。(2)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话单说明证实:2013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文强与左某某(从事二手手机收购行业)有两次通话记录(先肖文强主叫,后左某某主叫)。(3)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董家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证实:2013年11月4日19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八一大道央央春天门口有两名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飞车”抢夺受害人手提包一个,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受害人倒在路边昏迷不醒,民警拨打“120”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左某某都从事二手手机收购行业,2013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其丈夫告知她前往长运新大地门口以4200元的价格去收购苹果5S手机,其由于现金不够遂没有前往收购该手机。(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18时至19时之间,其见一女子躺在央央春天大门口马路边上,听人说是飞车抢夺造成的,好像是打摩的的人报的警。(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19时许,其经过央央春天门口附近准备回家,后一睁开眼就在医院,听人说是被人飞车抢夺摔伤,大包被抢走,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左右,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及两张各1000元其名下的中石化加油卡、身份证、银行卡、项链等物品。(7)法医临床学鉴定书(2013)东公活鉴字(381)号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愈合疤痕,骨质缺如,损伤符合受钝力作用摔跌后手术形成,受钝力作用后摔跌致颅内出血,骨折并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8)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9)被告人熊良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左某某(绰号“黑皮”)是在其家楼下摆地摊收手机的,左某某两夫妻都是收手机的。(10)被告人肖文强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在其身上牛仔裤左边后面口袋搜到的两张中石化加油卡是其捡的,是2013年11月20日的前两天下午的5、6时许在广场东路一个树下面的花坛捡到的。其在熊良华家附近认识一个收手机的(注:左某某),因为不熟,所以没有问他姓名,其经常和他打电话就是聊天。当庭供述称加油卡是晚上大概6、7点左右在广场南路至尊牛排后面的花坛旁边捡的。二、抢夺罪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采取由被告人肖文强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被告人熊良华抢夺的方式,在本市顺外路御锦城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夺取被害人黄某某一黑色方形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苹果平板电脑MINI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三星牌5830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熊良华的住处发现并扣押了“小包塑料袋内装有11张内存卡”,在该11张内存卡中其中有一张存储卡系同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的金士顿牌microsd存储卡,该存储卡内有被害人黄某某本人的照片。(2)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天15时15分左右,有人驾驶与熊良华家中相似摩托车行至案发现场。(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御锦城附近被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抢夺了一个黑色方形挎包,包里面有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三星5830I型手机一部、一个白色小钱包和三个红包(内有现金1400元左右)和本人临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公安机关搜查熊良华家中发现的一张存储卡是其被抢三星手机内的存储卡,里面还有其照片。(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平板电脑MINI价值人民币2100元,三星5830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熊良华是坐在摩托车后面飞车抢夺她手提包的人,辨认出从被告人熊良华家中扣押的摩托车系案发当天他人用来抢夺的摩托车。(6)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在侦查阶段均否认参与实施该起犯罪,但当庭均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属实。另,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在本市金盘路一居民楼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熊良华位于本市金盘路一居民楼一楼的住处发现并扣押了SIM卡2张、小包塑料袋内装有11张内存卡、黑色边框墨镜1副、金色外壳口红1支、白色门禁卡2张、记事本4本、苹果5S白色数据线1根、DAXIAN牌手机1部、白色尼彩手机1部,于同日扣押了熊良华黑色嘉陵牌踏板摩托车1辆、黑色李宁牌羽绒服1件、棕色BIOSI牌皮衣1件。同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肖文强白色天语牌手机1部。(2)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话单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文强与左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3)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的地点和搜查熊良华位于本市金盘路的一楼住宅系同一地点。(4)尿样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11月20日,经检测,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的吗啡尿样检测呈阳性。(5)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肖文强于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熊良华于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2008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依法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6)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在本市金盘路一居民楼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第3起、第5起、第6起、第7起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熊良华第1起、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3.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文强第1起抢劫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4.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文强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第3起、第5起、第6起、第7起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4起犯罪只有被害人陈述被抢的事实经过,但无法辨认为何人所为,也无其余证据予以补强,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对此予以否认,故证据不足。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熊良华第1起、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熊良华参与了该2起犯罪事实,故证据不足。被告人熊良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文强第1起抢劫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程某某被抢劫后,现场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均已辨认出实施此次飞车抢夺人之一是被告人肖文强,二位证人当时就在案发现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肖文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文强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在2013年11月4日飞车抢夺案件中,被害人刘某甲被抢财物含现金、苹果5S手机、实名加油卡等财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文强时从其身上缴获前述实名加油卡,虽然被告人肖文强辩称该加油卡为其拾得,但关于拾得加油卡的时间、地点被告人肖文强供述前后相互矛盾,被告人肖文强在侦查阶段供述拾得加油卡的时间为下午5、6点,地点为广场东路,在庭审阶段供述拾得加油卡的时间为晚上6、7点,地点为广场南路,且其供述的地点均为人口密集的公众场所,其在案发后十余天在上述地点拾得加油卡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组成本起犯罪证据体系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被害人陈述与物证等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被告人肖文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强、熊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肖文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犯罪携带凶器抢夺或明知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强的第1起(被害人程某某)、第2起(被害人刘某甲)、第4起(被害人黄某某)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熊良华的第4起(被害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文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良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良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良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宣判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审 判 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盛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