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陆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现被告又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审后向法庭出示了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与原告陆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打仗。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虽夫妻间有矛盾,但应相互谅解谦让,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王志良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