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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张某甲、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张某甲,满乙,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51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张全,行长。被告:张某甲,系枣庄市山亭区利农家庭农场负责人。被告:满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妻),农民。被告: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财政大厦817室。法定代表人:郑金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的个人财产,并已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某甲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村支行个人账户62×××77的存款5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个人账户62×××84的存款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延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