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张某某,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龚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龚某甲,于2012年8月1日生育次子龚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她发生吵打,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她认为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儿子龚某甲、龚某乙各自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他曾与原告发生过吵打,请求原告原谅。希望原告多为尚年幼的孩子考虑,给他半年的考验期,如到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他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儿子龚某甲、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2、富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婚姻关系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龚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龚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龚某甲,于2010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1日生育次子龚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双方为此曾发生吵打。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事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并请求原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