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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特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商特字第0008号申请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孔凡林,该行职员。委托代理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住所地句容市葛村集镇。负责人王维龙,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郭庆峰,句容市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孔凡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庆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诉称: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本金1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申请人每次提款期限自被申请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申请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自已拥有的工业厂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0561**、056138、056139号)。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上述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第二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申请人已经欠息,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第13.24款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现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句房权证郭庄镇字第××号、句房权证郭庄镇字第××号、句房权证郭庄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息,本金1300000元、正常利息23828.33元、逾期利息2380元;合计1326208.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2、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并以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诉请违背了双方约定的内容,违背了签订的协议上的还款时间,还款时间未到期,系无理诉讼。双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协议,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为2019年04月27日到期,并非申请人所述理由。所谓利息未付,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约,且对违约条款协议未作约定,被申请人认为不是理由,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经审查: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本金1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申请人每次提款期限自被申请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申请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贷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贷款按季结息(每月20日结息),每笔贷款借据到期,利随本清,若被申请人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自已拥有的工业厂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与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01幢、02幢、03幢房屋分别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句房他证字第0561**、056138、056139号)。上述三份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其中01幢房屋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担保范围:本金450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02幢房屋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30000元,担保范围:本金430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03幢房屋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20000元,担保范围:本金420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下属的葛村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上述两笔贷款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上述贷款800000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该贷款。另查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系申请人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与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80万元及50万,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有权依约宣布未到期的50万元立即到期,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合同确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的01幢房屋他项权证(句房他证字第0561**)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450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应以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的02幢房屋他项权证(句房他证字第0561**)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3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430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应以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的03幢房屋他项权证(句房他证字第0561**)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2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420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应以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01幢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郭庄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准许对被申请人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02幢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郭庄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准许对被申请人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03幢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郭庄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510元,由被申请人句容市亮威工艺品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