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林凤英与聂新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英,聂新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林凤英,女,1933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程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新珍,女,1967年9月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大道359号。负责人郭琴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辉,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凤英与被告聂新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康、被告聂新珍、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英诉称,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聂新珍驾驶赣BZ16**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康区泰康路与蓉江西二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泰康路时,与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林凤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聂新珍承担全部责任。因赣BZ16**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建林(系被告聂新珍丈夫),在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9745.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9745.50元,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聂新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丈夫周建林,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7438.59元和住院伙食费59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计算部分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聂新珍驾驶赣BZ16**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康区泰康路与蓉江西二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泰康路时,与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林凤英发生相撞,造成林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聂新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凤英受伤后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7438.59元和复查门诊费用246元,期间原告花费1300元购买轮椅一只。2015年1月10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林凤英系农业家庭户口;赣BZ16**轿车系被告聂新珍的丈夫周建林所有;事故发生时,赣BZ16**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新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7438.59元和住院伙食费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新珍驾驶证、赣BZ1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两份,南康区中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门诊收据,南昌市东湖区福寿康老年人生活服务器店发票两张,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五张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赣BZ16**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聂新珍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聂新珍垫付的医疗费67438.59元和住院伙食费5900元,原告在损失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南康区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67684.59元(67438.59元+246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已满82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确认为5707.65元(8781元×13%×5年);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以上年度我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按住院时间158天计算,为13874.13元(32051元÷365天×158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时间158天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158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林凤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684.59元、残疾赔偿金5707.65元、护理费13874.13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残疾辅助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2326.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92326.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赣BZ16**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三、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聂新珍73338.59元;四、驳回原告林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原告林凤预交1294元,被告聂新珍预交1668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聂新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赖训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