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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与宋志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宋志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田伸树。委托代理人董红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珂,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国。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志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红军、申珂,被告宋志国之委托代理人马赛、张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工作地点在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务为服务本部下属科室的部门经理。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1、被告向原告申请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间休探亲假,实际却与他人一起赴意大利考察珠宝生意,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欺骗公司及旷工;2、被告计划将原告的摄像头、摄灯、装饰画转移至其与他人新开的公司,并计划将其租赁用于珠宝生意的别墅转租给原告以赚取租赁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3、被告在工作时间通过邮件与其他员工讨论关于设立珠宝公司的事情,属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的行为;4、被告作为科室的高级经理,在明知另两名员工方峰、唐杰利用出差到香港参加珠宝展的情况而未向公司汇报。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面谈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确认。另2014年度被告应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公司补充年休假7天,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休法定年休假7天,被告已全部休完;至于公司补充年休假,按公司惯例,员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享有。现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71,508.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未休年休��工资30,730.35元。被告宋志国辩称,被告系原告消费电子营业本部(CSMC)的部门高级经理。其虽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对解除事由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2011年版的《员工手册》,该版是在2007年版《员工手册》基础上修订的,而原告并未将修订后的《员工手册》告知被告,且被告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纪行为。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确赴意大利休假及探望朋友,但探亲假系属被告的福利待遇,并不局限于回家探亲的方式。同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工会,在起诉前也未补正,故原告属违法解约。2014年被告应享年休假为17天,已休年休假5.5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乙方(指被告)在此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当时,乙方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最新版的《员工手册》(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里所提到的各项相关内部规章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指原告)所有的最新内部规章制度。如乙方有违反甲方的最新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形,甲方有权根据相关最新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人力资源部出具保证书,上载:“本人宋志国将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5日期间因私去意大利等欧洲国家旅游。本人已申请上述期间的带薪休假并已获得部门领导批准……。请人力资源部协助办理签证所需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告人力资源部为被告开具了在职证明。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其上级主管江舵提出探亲休假获得批准,探亲休假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8月4日。同年7月28日,被告从上海离境赴意大利,于同年8月4日从意大利返回上海。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知工会拟与被告解约,并得到工会确认。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上载:“经查实,你在任职期间内,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业务、违反诚实和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67条、第77条、第88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均属于一类违纪行为。公司决定:1、按《员工手册》第92条的规定,自本通知函出具之日起,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字。被告2014年应享法定年休假10天及公司补充年休假7天,双方确认公司补充年休假的工资折算标准为100元/天。被告该年度已休年假7天。另查明,原告处《薪资福利手册》规定:调动在一年(含)以上的员工���有每年一次10天的探亲休假;剩余公司补充年休假津贴的发放标准为100元/天。被告对《薪资福利手册》无异议。原告2007年版《员工手册》6.2.4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将会被公司即时辞退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原告2011年版《员工手册》第49条“年休假”项下载明:1、年休假构成(1)年休假分为法定年休假、公司补充年休假两部分,每个日历年度共17天。……2、年休假的天数(1)员工每个日历年享有17天的年休假,使用时员工应首先使用法定年休假;在员工仍有法定年休假的情形下,不能申请公司补充年休假。第67条“兼职”项下载明:2、从事与公司的业务或其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与投资;3、占用员工本人的精力以至于影响员工正常、有效率地履行在公司的职责的任何活动或投资。第77条“诚实和职业道德”项下载明:1、���工均应遵守诚实和遵守职业道德的原则,而不得出于任何目的或以任何理由从事任何虚假、隐瞒、欺骗性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信息……2、不得与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供应商或第三方恶意串通,实施或试图实施损害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利益的行为。第88条“一类违纪”项下载明:下列行为视为一类违纪行为:……3、违反第67条关于兼职的行为……13、违反第77条关于诚实和职业道德的行为……26、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日历年内缺勤或旷工累计达两天的。第92条“一类违纪的处理”载明:员工如发生一类违纪行为,公司可根据违纪行为的情形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笔录载明:被告对2011年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了发给工会的拟与被告解约的通知。又查明,原告曾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旷工(虚假探亲假)期间领取的工资等,该委认为原告以被告虚构探亲假期赴意大利构成旷工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工资的请求没有制度及法律依据,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裁决[京劳人仲字(2015)第62号]: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裁决书。审理中,被告称,京劳人仲字(2015)第6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构成旷工。原告称,公司未就京劳人仲字(2015)第62号裁决提起诉讼是基于合理的诉讼安排和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并非认可仲裁委的观点。另审理中,被告又称赴意大利需原告人事部门出具在职证明,故原告对其赴意大利的情形系知晓的,为此原告提供了在职证明样本等予以证明。原告称,公司人事部门并不负责管理员工的休假,被告的探亲假是由其上级江舵批准,且人事部门出具在职证明在先,原告���请探亲假在后,人事部门在出具在职证明时并不知晓原告是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故出具在职证明并能不代表原告事先知晓并同意被告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旅游。宋志国(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重新上班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2,389.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4,195.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48.9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裁决[京劳人仲字(2015)第23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1日仲裁期间应得工资171,508.13元及7.5天年休假工资30,730.3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福利手册》、2007年版《员工手册》签收单、2011年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探亲假申请、休假申请及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工会通知、仲裁庭审笔录、快递查询单、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收据、缴费通知、保证书,被告提供的2007年版《员工手册》、京劳人仲字(2015)第62号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予公司员工探亲假是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并非是原告处所有员工均享有的福利待遇,从被告《薪资福利手册》对探亲假的相关规定看,被告设定探亲假的目的是为解决在异地工作的员工与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该假期应专用于异地工作的员工与家人团聚。本案被告虽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滥用探亲假。假若被告需在工作时间赴境外旅游,完全可以向原告提出申请休年休假或请事假,而非利用具有特定用途的探亲假。在未向原告申请亦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工作时间擅自利用探亲假去境外旅游,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亦构成旷工。尽管被告否认签收了2011年版的《员工手册》,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推翻仲裁时的自认,再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知晓2011年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77条、第88条、第92条之规定,有制度依据。同时,原告已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发给工会的拟与被告解约的通知,故原告与被告解约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况且,被告对2007年版《员工手册》并无异议,即使依据该版《员工手册���的规定,根据被告的旷工天数,原告亦可与被告解约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基于被告上述违纪行为成立,故原告所称的被告其他三项违纪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纪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被告称原告出具在职证明即表明原告知晓其赴意大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知晓被告赴意大利并不等同于原告知晓被告系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且出具在职证明与批准被告探亲的部门并非同一部门,从保证书出具的时间、内容及被告提出休探亲假的申请时间来看,亦能表明人事部门在出具在职证明时并不知晓被告系利用探亲假赴意大利。审理中,被告又称京劳人仲字(2015)第6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构成旷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京劳人仲字(2015)第62号裁决书之前即就本案提起了诉讼,故原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并不能表明原��认可该裁决理由,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解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4年度可休法定年休假10天、公司补充年休假7天,至2014年9月29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经折算被告应享法定年休假7天、公司补充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已休年休假7天,并提供休假申请及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已休年休假5.5天,但表示这5.5天休假日期与原告提供的休假申请及记录上显示的日期相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勤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休假申请及记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员工手册》关于年休假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已休法定年休假7天,至于公司补充年休假,原告称如系公司提出解约��员工即不再享有,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制度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双方确认公司补充年休假的工资折算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公司补充年休假工资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宋志国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71,508.13元;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宋志国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索尼(中国)有���公司、宋志国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