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方谋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方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执字第38-2号申请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青县县城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利,局长。被执行人:李方谋,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黑里寨镇杨四官村。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食行罚(2014)第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李方谋已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对该案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食行罚(2014)第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张宗祯代理审判员 李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