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生、封灵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生,男。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灵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责人万富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亮,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负责人张旭东,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生、封灵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18时05分,李征驾驶归被告封灵魁所有的入户在昌盛公司的豫R447**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泰隆水泥厂东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施工的王小亚驾驶的归原告王玉生所有的豫R4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前后方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及由东向西赵政治驾驶的归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5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前方遇有障碍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施工时,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政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生所有的车辆被拖至中联重科��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服务站维修,支出拖运(施救)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五张,金额340533.64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对豫R444**号事故车辆进行停运损失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4年8月9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22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经鉴定评估,该标的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停产损失)¥100400—129800元之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340533.64元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及对停运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事项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司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55号鉴定估损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中联牌豫R444**重型专项作业车于评估日2014年10月31日的评估估损价格为314889元。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向合议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受理原审法院委托后,只对车损部分进行评估,停运损失评估因不属该公司业务范围不予受理,后司法技术科与多家机构进行联系,均称没有该项鉴定资质而不予受理。豫R444**重型专项作业车常年固定为内乡县广缘商砼有限公司作业。另查明,被告封灵魁实际所有的豫R44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53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均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本案中,李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前方遇有障碍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施工时,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政治无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整个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王小亚与李征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封灵魁、宛运公司、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封灵魁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宛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的人寿财险公司、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另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封灵魁、宛运公司、昌盛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只应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宛运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元车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载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宛运公司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仍应当由其承保的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应当赔付原告此项损失及即使存在停运损失也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属商业经营性质,常年固定地为内乡县广缘商砼有限公司作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停运,必将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此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车损:314889元;2、停运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10000元;3、施救费:原告诉请5000元,因此项支出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上述三项金额合计429889元。因另案【(2014)内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宛运公司应获赔的总金额为41304元。故原审法院在被告封灵魁投保的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王玉生与另案原告宛运公司按比例分配,为122000元÷(429889元+41304元)×429889元=111305.68元,下余(429889元-111305.68元)=318583.32元,由宛运公司投保的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318583.32元-122000元)=196583.3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为196583.32元×80%=157266.6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总额为:111305.68元+157266.66元=268572.3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玉生豫R444**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68572.3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玉生豫R444**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3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2930元,原告负担2930元,被告封灵魁负担10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玉生的停运损失无依据。3、车损费用过高。4、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主责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判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68000元。被上诉人王玉生庭后答辩称: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证据充分,责任比例合适,原判正确。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生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上诉人宛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封灵魁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予赔偿,诉讼费由双方分担。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范围内赔偿损失是否适当,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和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经原审法院委托对车损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和修理公司出具的配件清单、相关调查笔录,车损数额确定为314889元适当。被上诉人王玉生所有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且在施工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判对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所承保车辆在借道通行时妨碍正常通行,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判由其承担80%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庆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