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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齐亮、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齐亮,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金良。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亮。被告张洁。原告王金良与被告齐亮、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齐亮向原告借款,因迟迟不还于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尚欠5万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齐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张洁在举证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亮于2012年向原告王金良借款4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0.17元,后被告齐亮偿还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齐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之前借款本息一共写为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齐亮偿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0日在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齐亮对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且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亮、张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