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常奕与刘萍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常某,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36号委托代理人:李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常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剩余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常某。(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