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金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系该行职员。被告:金旭,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新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金旭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旭向原告借款33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9日至2034年11月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金旭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金旭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丽景名筑6座**单元**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金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金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526.50元,利息3520.75元,共计298047.25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旭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金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526.5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3520.75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金旭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金旭在诉讼期间清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金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858.5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1.89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金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粤房地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对账单。因被告金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金旭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金旭(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金旭向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335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丽景名筑6座**单元**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9日至2034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人金旭以其购买的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丽景名筑6座**单元**房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金旭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向金旭发放贷款335000元。因金旭自2014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16日,金旭尚欠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94526.50元、利(罚)息3520.75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金旭向建行中山分行清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89858.59元,利息1.89元。另查:金旭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中山分行于2012年1月13日领取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010**号)。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金旭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金旭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金旭从2014年7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旭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金旭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89858.5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利息1.89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金旭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丽景名筑6座**单元**房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金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