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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玉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蔡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2号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苏兴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健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秋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英,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嘉实公司)诉被告蔡玉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蔡玉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蔡玉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蔡玉英不服上诉,2015年3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健斌、苏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实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2013年6月10日,原告、案外人福建富嘉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富嘉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G1303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富嘉公司委托原告将登记于富嘉公司名下的“闽狮渔6057”捕捞船出租给被告,被告承诺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向原告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维权费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编号为G13037-02号《租金偿还计划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分为48期支付,被告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各期租金。然而,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仅支付前4期租金,已累计欠付租金1758000元及逾期利息80415元。2014年12月26日,富嘉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758000元及违约金(自各期租金支付日之次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8041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以上诉讼金额暂合计为1881415元。被告蔡玉英辩称:一、出租人并未履行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原告、被告、富嘉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渔船“闽狮渔6057”以7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富嘉公司,后由富嘉公司委托原告将渔船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富嘉公司仅支付被告500万元,尚有转让款205万元没有支付。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550647元。三、被告要求富嘉公司在付清拖欠205万元的渔船转让款后,被告与富嘉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将渔船退还富嘉公司,同时被告与富嘉公司、原告就已经支付的租金金额、应付的租金金额进行结算后,结清双方租金纠纷。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主张律师费没有相应票据佐证。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嘉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富嘉公司享有“闽狮渔6057”捕捞船的所有权。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G13037)、租赁资产明细表,用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富嘉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G13037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2.3条款、3.2条款等约定:富嘉公司委托原告将登记于富嘉公司名下的“闽狮渔6057”捕捞船出租给被告,被告承诺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向原告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维权费用;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证据3、租金偿还计划表,用以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付各期租金。第一期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从这个时间点开始支付的款项,才是被告支付的案涉租金。被告举证的其他款项,与租金计划表没有关联。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前4期租金;2014年4月10日,蔡玉英支付的12.9万元,对应3月份应当支付的租金。证据5、同意函,用以证明富嘉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索租金。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3000元。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融资租赁合同(G13082)、证据9、租金偿还计划表(2014年1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告举证的部分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蔡玉英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划表仅仅是嘉实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签署的,没有富嘉公司作为融资方签署,计划表中的款项,也无法证实富嘉公司已经履行了融资义务。证据4,12月20日的回单体现的款项是原告的人员向蔡玉英收款,后转汇给嘉实公司,付款凭据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仅有合同,但是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应提供收款凭据、发票才能证明。被告蔡玉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所属船舶以705万元转让给富嘉公司,富嘉公司将船舶回租给被告。证据2、原被告签署的三方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讼争船舶的燃油补贴款应由被告享有。证据3、17份的汇款凭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5.647万元。原告嘉实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讼争合同的附件资产转让协议是富嘉公司与蔡玉英签署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到705万元的转让价款未全额收到问题,因为有扣款委托书,不需实际支付705万元;此外根据融资租赁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六条,即使富嘉公司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不得据此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除2013年12月20日30万元,是蔡玉英支付的第一笔租金;2014年1、2月两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是该月份的租金;2014年4月10日12.9万元,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应付的3月份租金;其余的付款凭证,接收款项的人并非原告,款项性质要么是租金开始支付前的资金占有费(月息一分),要么是其他合同项下的租金,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的租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的事实。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来源等相关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从证据体现的内容看,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案涉合同的前4期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富嘉公司作为委托人(丙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G1303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产“闽狮渔6057”捕捞船转让给丙方;丙方委托具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资产出租给乙方;甲方接受丙方的委托,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资产出租给乙方。该合同第2.3条款约定,乙方使用租赁物应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根据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和交付租赁物的日期,制作《租赁偿还计划表》;乙方认同该计划表,并同意按该计划表向甲方偿还各期租金。第2.5条款约定,乙方无论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均应按《租赁偿还计划表》的约定支付租金;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因任何事情而中止、中断或者终止。第3.1条款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还应向甲方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以《租赁偿还计划表》为准。第3.2条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缴交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当于乙方应付款项的金额。第3.3条款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甲方应将保证金返还乙方。第5.1条款约定,根据本合同附件四《资产转让协议》,乙方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丙方的名下,丙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的转让价款。第5.4条款约定,丙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之日,即视为丙方为本合同之目的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第10.3条款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保证金、名义货价等应付款项,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第10.3条款约定,本合同所称乙方的应付款项或甲方的损失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G13037-02的《租赁偿还计划表》。该表记载,租赁期限48个月,第一期租金30万元的还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第二期租金129000元的还租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第三期租金129000元的还租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第四期租金129000元的还租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还记载,项目金额705万元,服务费211500元,保证金1833000元,名义货价70500元,48期租金合计8580000元。2013年6月10日,富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玉英签订编号为G13037-04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以705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转让案涉渔船,甲方同意受让该资产;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应到相关部门将渔船资产所有权的有关凭证原件注销,同时将渔船所有权全部转移至甲方名下,并配合甲方办理渔船资产所有权的有关凭证;甲方自办理完毕渔船资产所有权的全部登记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2014年12月26日,富嘉公司出具同意函给本案原告。该函记载,根据编号为G1303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鉴于蔡玉英出现逾期缴纳租金的情形,富嘉公司同意由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蔡玉英追索欠缴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蔡玉英因编号为G13037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洪党参代蔡玉英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第一期租金30万元;2014年1月21日,蔡玉英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第二期租金129000元;2014年2月20日,蔡玉英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第三期租金129000元;2014年4月10日,蔡玉英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第四期租金129000元。第五期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第五期的租金为129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第六期的租金为129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第七期、第八期的租金为0,无需支付;第九期租金为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第十期租金为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第十一期租金为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第十二期租金为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第十三期租金为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蔡玉英所欠的第五期至第十三期的租金为1758000元。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嘉实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自该日起冻结被告蔡玉英可获得的渔船油价补助款或银行存款,金额不超过1881415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富嘉公司支付的转让款500万元,原告就此陈述称,该500万元系由2013年6月13日支付的2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250万元构成。原告还陈述,转让款705万元的部分款项冲抵了被告应交的保证金和服务费,转让款已足额付清,只是有5500元的款项支付暂时没有找到凭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违约欠付租金及其数额;2、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过高;3、原告诉称律师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G1303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G13037-02的《租赁偿还计划表》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依照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13期租金的数额为24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4期的租金687000元,尚有第5期至第13期的租金1758000元逾期未支付,因此被告已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尚欠的租金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过高,主张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根据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所计算得出的年利率并未超过被告主张的标准,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及代理人已在本案中履行代理职责的事实,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事实有据,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抗辩认为,其未收到富嘉公司全部的渔船转让款,但根据其自认的已收500万元的事实,以及《租赁偿还计划表》记载的被告应交纳的服务费211500元和保证金1833000元的情况,被告尚未收到的转让款至多为5500元。该转让款系被告与富嘉公司签订的G13037-04《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被告可另案向富嘉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第5期至第13期的租金1758000元及每期租金从应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五期至第十三期的租金1758000元以及每期租金从应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蔡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3000元。如果被告蔡玉英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3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蔡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诚友审 判 员 邓金刚审 判 员 朱小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德文附: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