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九华支行的银行存款173801.24元(账号为621700293010130XXXX)予以冻结。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被告申请对已冻结的银行存款173801.24元解除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九华支行的银行存款173801.2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