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九华支行的银行存款173801.24元(账号为621700293010130XXXX)予以冻结。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被告申请对已冻结的银行存款173801.24元解除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九华支行的银行存款173801.2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