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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与王淑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王淑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徐士禄,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原告徐士生,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士英,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徐士发,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士珍,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士芳,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士才,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士杰,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王淑云,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与被告王淑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士禄、徐士生、徐士发、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王淑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诉称,原告系(201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申请人徐象武的子女,徐象武于2002年3月与被告王淑云登记结婚,原告母亲朱芬梅于1997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徐象武于2009年2月3日死亡。2002年3月,徐象武向章丘市公证处申请《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公证,章丘市公证处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1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确认了所涉房产45平方米为王淑云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12月19日,章丘市公证处撤销了(201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请求判决确认2002年3月28日徐象武与被告王淑云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无效,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云辩称,我因为姑嫂关系不和才嫁出来的。当初与徐象武认识的时候,我嫌他子女太多不同意,徐象武说没事,可以用法律公证。徐象武说我这么年轻不能亏了我,给我留下后半辈子住的地方,徐象武把房子公证到我名下了。当时徐象武去世后,徐象武十个月的工资我全部交给原告了,徐象武住院我还拿了3000元,原告后来跟我要丧葬费,我又给了3000元。房子现在我也没法居住了。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徐象武原系济南铁路局章丘站职工。徐象武与原配朱芬梅共育有8名子女,依长幼顺序为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徐象武与朱芬梅居住在济南铁路局章丘站分配的铁路局明水西宿舍12号住房一套,该住房是一个平房小院,原有南屋两间,后来自行加盖北屋两间。1996年9月,徐象武在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房改时将其与朱芬梅共同居住的铁路局房屋购买。1997年11月18日,朱芬梅因病去世。2001年秋,徐象武与王淑云相识。2002年3月29日,徐象武与王淑云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徐象武与王淑云签订《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王淑云的财产为徐象武原铁路部门分配的房屋及自建房屋两处,共45平方米(南屋约30平方,后来建的北屋15平方),未登记为徐象武的婚前财产。同日,章丘市公证处作出(200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对徐象武与王淑云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予以公证。2014年12月19日,经本案八原告申请,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做出(2014)章证复查字第001号复查决定书,公证处经复查发现,徐象武、王淑云在申办公证时未提交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公证员也未对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核实,且在复查过程中,当事人和公证处均无法就上述程序瑕疵进行补正,公证处决定,撤销(2002)章证民登字第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处的撤证决定不涉及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原有南屋两间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也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但济南铁路局青岛供电段已出具证明,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由徐象武在1996年房改时购买。王淑云不能证据该涉案房屋原系徐象武个人所有,应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原系徐象武与朱芬梅共同共有。徐象武与朱芬梅后来自行加盖的北屋两间,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准予建设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本案不予评判。因涉案房屋原系徐象武与八原告之母朱芬梅共有,朱芬梅生前未立有遗嘱,在朱芬梅去世后,朱芬梅所享有的合法房屋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八原告依法各享有1/18的财产继承份额,总共享有涉案合法房屋4/9的财产继承份额,徐象武与朱芬梅后来自行加盖的北屋两间地上建筑物的财产价值可照此分配。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徐象武与王淑云结婚前,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王淑云,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但其赠与的范围仅限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徐象武超出其合法财产份额的财产赠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2年3月28日徐象武与被告王淑云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超过涉案房屋财产份额九分之五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士禄、徐士生、徐士英、徐士发、徐士珍、徐士芳、徐士才、徐士杰负担50元,被告王淑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赵京花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