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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永刚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永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594号罪犯常永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2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永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常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常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永刚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2013年5月24日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广东省乐昌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该犯为“三无人员”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永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永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