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戴锦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锦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飞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戴锦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2201室。负责人:楼军辉,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臧小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被告:蔡飞鸣。原告戴锦明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蔡飞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鹏,被告蔡飞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锦明诉称:自2011年起,戴锦明为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滁州浩然国际项目部供应镀锌管、钢塑管等建筑材料,该项目承建人为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为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总公司,蔡飞鸣为实际承包人。2013年3月12日,戴锦明与该项目部经理蔡飞鸣结算,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蔡飞鸣欠戴锦明货款193461元。故诉请判令:1、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支付戴锦明货款193461元,并承担2013年3月12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中天建设公司、蔡飞鸣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与戴锦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蔡飞鸣不是浩然国际的项目经理,也不是中天公司的员工,而系该项目水电工程的包工包料的承包人,本案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因蔡飞鸣向戴锦明购买货物所产生,与其公司无关。依法应驳回戴锦明对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的诉请。蔡飞鸣在庭审中辩称:蔡淑浩是中天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浩然国际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其是从蔡淑浩处承包的水电工程,其所购货物的所有款项都是从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转账支付的,其购买材料开具发票的购买方都是中天建设公司。蔡飞鸣认为,其是为中天建设公司工作的,戴锦明诉请的货款应当由中天建设公司支付。戴锦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戴锦明身份证1份,拟证明戴锦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6月19日国税局机打发票记账联一份,拟证明戴锦明按照双方通常一贯的结算方式出具发票给中天公司安徽分公司;3、《结算协议书》、《欠条》各1份,拟证明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蔡飞鸣应向戴锦明支付材料款193461元。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蔡飞鸣未予举证。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对戴锦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蔡飞鸣对戴锦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戴锦明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天建设公司承建浩然国际A标工程,并指派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和其公司员工蔡淑浩管理该工程。蔡淑浩代表中天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蔡飞鸣。蔡飞鸣向戴锦明购买镀锌管、钢塑管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19日,戴锦明开具付款方为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收款方为戴锦明,金额为198311.90元的发票予蔡飞鸣。2013年3月12日,蔡飞鸣(甲方)和戴锦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就乙方向滁州浩然国际项目部一期工程提供镀锌管、钢塑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2011年向甲方承包的滁州浩然国际项目部一期水电工程提供镀锌管、钢塑管,甲方向尚欠未支付结算材料款193461元(前期款承建方已付);二、根据承建方付款操作流程,由乙方向项目部承包方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提供国税发票,再由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向乙方汇款;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向承建方要款,如果承建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等。同日,蔡飞鸣出具欠条予戴锦明,欠条载明:“今中天建设浩然国际项目部欠戴锦明镀锌管、钢塑钢管材料款合计193461元整,壹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整。欠款人:中天建设滁州浩然国际项目部.水电班经手人蔡飞鸣2013.3.1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戴锦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戴锦明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能证明蔡飞鸣向戴锦明购买涉案货物,戴锦明向蔡飞鸣主张货款,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支付蔡飞鸣购买货物的货款需蔡飞鸣认可,并从蔡飞鸣的工程款中扣划。故应认定戴锦明与蔡飞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飞鸣是涉案买卖合同买受方,蔡飞鸣应向戴锦明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戴锦明和口头达成的镀锌管、钢塑管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蔡飞鸣欠戴锦明货款1934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飞鸣应承担给付戴锦明货款193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从戴锦明主张还款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戴锦明还诉请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给付涉案货款及逾期利息,因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飞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锦明货款19346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戴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2084.50元由被告蔡飞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