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友成诉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杨友成,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科,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杨友成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吴红武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源公司)股东褚世享达成股权清偿借款协议书,褚世享将其在盛东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3月11日,原告就该民事纠纷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硚口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褚世享的股权期一年。3月20日,硚口区法院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处,被告亦签收。后该案开庭时,盛东源公司法人袁小毛出示被告3月19日作出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褚世享的股份已转让至他人名下。该民事案件经一审、二审,原告均败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硚口区法院违法解除保全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后武汉市中院驳回原告的赔偿申请。原告收到国家赔偿决定书后,向被告提交“盛东源公司弄虚作假变更股权投诉书”,请求被告撤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至今不作为,亦未答复。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决定。二、判令被告赔偿保全损失143.9万元,股利71950元每月,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赔偿款给付时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保全费等10万元及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履行了职责且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销案决定并告知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本诉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对盛东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并提出相关行政赔偿请求。本院立案后将案件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决定,并提出相关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投诉为要求被告撤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企业变更通知书。故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指向仍为“被告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对盛东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曾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友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人民陪审员吴红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