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8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媒婆袁某某介绍在信丰县嘉定镇桥北的一家饭店与被害人袁某云相亲。在相亲过程中,为骗取被害人袁某云及其家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和婚育情况,并安排一名叫“大舌佬”的男子(身份未查明)冒充其堂哥、一名老妇女(身份未查明)冒充其母亲。2015年1月21日,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为骗取钱财,被告人李某某以要先到对方家查看家底为由,去到被害人家,从被害人家人手中骗得红包钱共计6480元。之后,被害人及家人要求查看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离婚证等要求前往被告人李某某父母家,被告人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桥北一早餐店吃早餐时,因害怕事情败露,遂趁被害人等人不备,携带骗得的6480元红包钱从早餐店后门逃走,后被被害人一方婚介人曾建新抓获,并扭送至信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到的6468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云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相亲结婚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代理审判员 张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