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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崔万秀与关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秀,关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崔万秀,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牛喜富(原告崔万秀儿子),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迎利,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宫婷婷,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崔万秀诉被告关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喜富、丁振恒,被告关迎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关迎利驾驶吉hg5893号小型轿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成重伤。后原告在延边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后、外踝骨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足撕托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术后8周拆除克氏针、出院后两周骨科门诊复查,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随诊等。因双方无法自行和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688.04元(住院费40745元+门诊费1828.04元+急救费115元)、伤残赔偿金56800.23元(22274.60元17年15%)、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关迎利已垫付7000元,还应共计赔付13636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关迎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关迎利辩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关迎利驾驶吉hg5893号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博小区前处时,原告崔万秀骑人力三轮车突然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导致被告关迎利避让不及发生事故。被告关迎利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既未超速,也未在人行道上,故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原告崔万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在机动车道上骑行三轮车,并有交警现场勘查证明原告未走斑马线(离斑马线有十米左右)。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不会骑自行车,但在交警队调查时原告陈述推着三轮车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因该路段没有监控,交警队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没有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事故发生后,被告关迎利及时联系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探望,期间,原告陈述骑三轮车做小买卖从未发生过事故,故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关迎利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关迎利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被告关迎利亦产生车辆维修费24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3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赔偿标准需要审核原告的材料,被告车辆只投保强制险,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的误工费,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卖大碴粥并无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等相关证明,故其误工费不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关迎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11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关迎利驾驶吉hg5893号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博小区”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崔万秀推或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万秀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经被告关迎利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推行还是骑行。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2425.36元(住院费40745元+门诊检查费1680.36元)及住院28天的事实。经被告关迎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车费115元。经被告关迎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一人护理12周,右踝骨取钢板费用评估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关迎利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复查支付门诊费147.68元。经被告关迎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7.购房合同、收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崔万秀与天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同时以其个人名义缴纳购房款,此时原告崔万秀已居住在延吉,2013年5月15日,原告自愿把购房合同变更到儿子牛喜富名下,继续一起居住,并得到天园公司认可。经被告关迎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8.居住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崔万秀自2009年3月起一直与其儿孙居住在延吉市天园小区12-2-202室,应按城镇居民获得理赔。经被告关迎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9.租房协议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经营大碴粥,本案原告正是卖完大碴粥回家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可自食其力。经被告关迎利质证,原告的经营行为没有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沿街售卖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收入合法性有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证据10.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现场的斑马线,由于东西有中央隔离带,隔离带相隔近30米,斑马线处于中间,与南侧龙新胡同向北的军博小区门前小路形成十字路口,是原告从出租房回家的必经路口。经被告关迎利质证,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十字路口。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关迎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迎利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延吉市延昌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昌盛停车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关迎利的车辆产生维修费24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35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强制险赔付范围。证据3.照片两份,证明该两张照片结合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撞击地点不在斑马线上。经原告质证,该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整个现场照片应以交警队拍摄的照片为准,撞击点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记录中的陈述为准。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及被告关迎利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包含事故现场图、照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单、行驶证、不予鉴定退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关迎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笔录陈述内容有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9号证据及被告关迎利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系原告自行拍摄,且并非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迎利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关迎利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关迎利提供的第3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关迎利自行拍摄,且并非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关迎利驾驶吉hg5893号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博小区”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崔万秀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万秀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证字(2014)第1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调查,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关迎利、崔万秀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说法不一(崔万秀横过道路时是推或骑人力三轮车无法查清,委托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双方车辆的痕迹进行检验,也无法鉴定)。因此,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原告自行支付急救费115元、住院费40745元、门诊检查费1680.36元、复查费147.68元,合计42688.0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一人护理12周,右踝骨取钢板费用评估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延吉市天园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售卖大碴粥为收入来源。被告关迎利驾驶的吉hg58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关迎利已赔偿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成因均提出异议,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关迎利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关迎利驾驶自有的吉hg5893号小型轿车从建工街警察公寓出发,沿长白山路-建工街-延南路到海兰江花园途中,15时55分许,在延南路由东向西在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延边州财政局西侧,突然有一名骑人力三轮车的妇女,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力三轮车从西面来还是东面来不确定),被告马上刹车,车快停下来时,车辆左前角与人力三轮车右前侧相撞,伤者倒在被告车辆左前方0.4-0.5米远,人力三轮车在被告车辆右前方7-8米远。事故发生前,被告开车时前方没有人和车,第一眼发现人力三轮车时距离为2-3米,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速感觉为40公里/小时。2014年12月5日,原告崔万秀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卖完大碴粥从财泉小区出发,沿延南路由西向东步行到人行横道线后,在人行横道内原告站在人力三轮车左侧推着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私家车直接撞三轮车中间部位,原告倒在机器盖子上,头部撞挡风玻璃左侧,后掉在地上,倒在私家车右前侧大约4-5米远处。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没有发现对方车辆,而且对方车速快,不知道为什么撞到了原告右腿。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分歧较大,被告关迎利申请事故处理交警出庭陈述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经办案交警陈述: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撞击点及原告崔万秀的交通方式是推车还是骑车,故委托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痕迹鉴定,但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的右后轮距离斑马线9.9米,被告车辆的右前轮距离原告的三轮车9.5米,原告车辆的划痕为6.9米;根据现场图及照片从斑马线到被告车辆的区域没有刹车痕迹,也没有原告三轮车的划痕,无法认定被告车辆是否超速。原告是骑行或推行,是否走斑马线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有较大影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关迎利的车辆与原告崔万秀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及原告崔万秀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说法不一,原告崔万秀横过道路时是推还是骑人力三轮车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委托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双方车辆的痕迹进行检验,亦无法鉴定,故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主观推断对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但原告崔万秀未提供有效、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是推行三轮车且在人行横道内通过,被告关迎利亦未提供有效、明确的证据排除其自身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应对自身及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均未确保安全实施公共交通行为,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举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关迎利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关迎利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关迎利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688.04元(住院费40745元+门诊费1828.04元+急救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鉴定费2500元;对伤残赔偿金56800.23元(22274.60元17年15%)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1%,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41653.50元(22274.60元17年11%);对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的主张,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售卖大碴粥的事实,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本案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费2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1051.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53.50元、误工费16288.50元、护理费912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063.56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0063.56元(80063.56元-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0988.04元,应由被告关迎利承担50%,即25494.02元,扣除被告关迎利已赔偿原告的7000元,被告关迎利还应赔偿原告18494.02元(25494.02元-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0063.56元。二、被告关迎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8494.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541元(原告已预交3541元),由被告关迎利负担2534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