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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上进、张小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上进,张小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仙桥汽车城综合经营区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元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上进。被告:张小珍。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上进、张小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上进、张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朱上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号英伦汽车,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第一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后,应当就贷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第一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并在《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内容确认签字。现因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了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16469.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6469.02元及违约金329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购车贷款、被告车辆信息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时间、金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上进、张小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代还的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上签字确认,理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上进、张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6469.02元,支付违约金3293元,合计19762.02元。二、由被告朱上进、张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如果被告朱上进、张小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上进、张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