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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翁背小组诉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翁背小组,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康行初字第20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翁背小组。代表人熊扬伐,男,1952年8月2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熊扬诠,男,1942年8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法定代表人曹世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先懿,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康军,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翁背小组诉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熊扬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扬诠、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先懿、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翁背小组诉称,原告同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委会在2000年冬发生了一起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从2002年冬到2006年春已交了五、六份申请到被告处申请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未来调处此案,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008年5月7日,原告又派人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6月中旬下了通知到赣州市南康区信访局,南康区信访局又下了通知到被告处,被告转给了十八塘乡土管所邱所长处,7月8日邱所长来到原告处,叫原告再写一份土地确权申请,于是原告在7月中旬再次交了一份申请到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来确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调处土地纠纷的申请,该份申请已由被告法规科予以登记,被告在2014年农历12月上旬来了原告组调查取证,但至今未调处此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以前几次到南康申请的出差费和误工费,以及原告土地受到损失等;3、如法院判令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仍未到原告组调处该起纠纷,应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熊扬伐系原告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证明一份;2、收到原告申请书的收据复印件一份;3、马头村翁背村民小组申请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4、2000年11月10日和2000年11月12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争议土地位于康隆公路旁十八塘马头村,占地面积约为600平方米。该宗地原属翁背组集体土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由原十八塘公社马头大队使用,用于兴建大队部办公楼和干鲜果加工厂,后干鲜果加工厂倒闭后,除保留了村部旧办公楼外,该村委会于2005年在该地兴建了马头村委会新办公楼使用至今。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根据原告诉称,双方的纠纷起于2000年冬,年代久远,纠纷复杂,原一直由所属乡镇进行调解和处理,原告也进行了信访。原告得知该纠纷是信访局以一般信访件的形式转给被告要求予以答复的。被告接到该信访件后,于2015年1月7日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实地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了相关的笔录,同时根据调查结果和调处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信访件进行了回复。被告受理的原告调处诉求均为信访件,而并非正式的确权或调处申请,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提出过正式的此类申请,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三、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是行政审理的范畴,属于不合理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区信访局转办单(2014)康信字140号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工作人员对翁背组组长熊扬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4、《关于十八塘马头村翁背组信访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一份。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得知本案争议的情况是通过信访件转办单,接到信访件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并回复了信访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收据所载的“申请书”内容不明,无法单独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本人所签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载明“具状人员如下”,有原告小组成员的签名(盖章),原告虽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与证据1一起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所载内容是对争议土地权属的调查,而本案原告的申请是要求被告进行立案调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确认:原告未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所载时间与其信访的时间对不上,证据2是原告所写但其是2014年12月19日直接交给被告的,证据3的签字是熊扬伐本人所签,证据4其未收到。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的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与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委会土地权属纠纷进行信访,要求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对该起纠纷进行调处并于2014年12月15日写了书面申请,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该份申请提交给了南康区信访局,2014年12月22日,南康区信访局以“信访局人民来信(访)转送(办)单”的形式,要求被告将情况报告报其办信科。2015年1月7日,被告对本案土地纠纷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小组长熊扬伐做了调查笔录,2015年1月9日,被告以信访问题的复函形式向区信访局进行了报告,该报告载明“该争议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确权问题”。2015年3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南康区信访局的转送(办)单知晓了原告要求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书面申请,该转办单也将原告的申请书一并转给了被告,属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要求调处土地纠纷的书面申请,被告虽就此纠纷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就是否受理该调处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的规定,属于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调处立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行政不作为受到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之内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马头村翁背小组作出是否受理其要求调处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申请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赖梅莲代理审判员  袁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超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