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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银忠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忠,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张银忠,太原市启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国贤,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华清苑20号楼3单元17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861082-9。法定代表人仇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生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寿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12528-6。法定代表人张延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忠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贤、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生云、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忠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进入邮电部第七研究所工作,2000年该所改制为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8月其更名为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担任网络优化工程师。2008年1月,二被告串通一气,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被派遣者的身份仍然在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二被告采取同样手段,让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承继和延续的关系,仲裁委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其次,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并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再次,原告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持续性的劳动关系,不因二被告的非法派遣行为发生改变。最后,仲裁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错误,该条所指的用人单位是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而非没有任何劳动岗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55776元;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188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原告补偿,不存在欺诈及胁迫行为。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有相关资质,可以进行劳务派遣。从2008年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起我方就为原告缴纳了五险一金并支付工资,因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在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我方支付了相应补偿,原告也签字确认,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所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本公司亦一直发放报酬和缴纳五险一金,我方和原告在此期间,应该是劳动关系。原告称二被告之间存在串通,但是2008年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综上我方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变更,不存在法律的承接关系,是由不同股东设立的,登记机关不同、存续时间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人,工商登记中没有名称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说我公司是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告所说其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由我公司继承是不成立的。我公司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是用工关系。派遣期间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报酬、缴纳保险,我公司也向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及时缴纳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说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称其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到胁迫,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说在2008年和2012年受到胁迫才未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综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务用工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由中国移动通信第七研究所、山西通信服务公司发起设立,成立于2000年2月1日,于2011年5月31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2008年1月1日,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诺高公司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均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期限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均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未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于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均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23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08元。其后,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其与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5776元、赔偿保险损失151881元。2015年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5)2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企业档案信息卡、用工基本信息统计表,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回执,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劳务派遣费用支付凭证、派遣人员名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为适格主体,该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也未向有关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签字签收确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经济补偿;故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合法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提其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符合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原告被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该两家公司工作,故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系原告的劳务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亦均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应视为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2012年5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说明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仍为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继和延续的关系,根据企业信息显示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二者的股东、存续期间均不相同,也没有能够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延续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55776元、赔偿其损失151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银忠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晋琳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