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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丙志、张学勇与张广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勇,张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韩丙志。申请执行人:张学勇。被执行人:张广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学勇与被执行人张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丙志于2015年2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丙志称,2012年7月4日我与被执行人张广利达成买卖车辆协议,将辽GT56**号轿车卖给了我,并以19万元的价格成交并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我与被执行人张广利买卖车辆时间在先,法院查封车辆时间在后。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买卖车辆协议、银行交款收据及买卖车辆成交后车辆使用的各种缴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2年7月4日,案外人韩丙志与被执行人张广利签订“买卖车协议书”一份,被执行人张广利将其名下的灰色“夏利”牌出租车卖与案外人韩丙志(车号为:辽GT56**号),成交价为19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案外人韩丙志交付购车款15万元,被执行人张广利将车辆交付给韩丙志使用。余款待营运证过户到韩丙志名下后付清。嗣后,案外人韩丙志得知该车已被张广利在葫芦岛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尚有4.5万元没有偿还。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韩丙志将该车贷款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外人韩丙志与被执行人张广利买卖车辆协议。2、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沟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3、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清车辆贷款收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据及收款发票。5、案外人韩丙志在使用并营运时,车辆的维修单据。本院认为,案外人韩丙志与被执行人张广利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合法有效,案外人韩丙志在买车当日交付大部分购车款15万元并经被执行人张广利同意余款待营运证过户到案外人名下后付清并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且案外人又将余款全部补交(代张广利偿还银行车辆贷款,经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沟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的庭审已得到张广利的认可),应认定为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购车款。案外人韩丙志在2013年1月31日前已交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购买车辆,案外人韩丙志的买车行为并无过错,属善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本院对案外人韩丙志的异议主张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张学勇认为,案外人韩丙志与被执行人张广利买卖车辆的行为无效,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广利车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车辆买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申请执行人张学勇在执行听证中,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案外人韩丙志所取得车辆的违法行为和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GT56**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国庆执行员  王革生执行员  王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