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靳合春诉王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合春,王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靳合春,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靳合春诉被告王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合春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亭元从原告处借走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以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贴现率为2%,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9日前付清欠款。双方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违约利息,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还款20000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6日还款80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1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还款5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0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亭元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亭元从被告靳合春处借走一张5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以背书),双方约定贴现率为2%,被告王亭元实际借款490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王亭元分五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至今被告仍有432000元借款未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靳合春提交的借据一张、录音整理资料两份、光盘一张、利息汇总表及还款记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亭元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亭元已归还的部分,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王亭元实际需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合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靳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