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小强与沈土贵、赵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强,沈土贵,赵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蔡小强,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8********。被告沈土贵,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基隆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金莲,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基隆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小强诉被告沈土贵、赵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小强撤回对被告沈土贵、赵金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小强负担。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