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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明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春秋与张晓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民初字第59号原告郭某某,现住安达市。被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张添棋9周岁。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添棋9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两间土房、六间猪圈、一辆四轮车、无债权、有外债6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两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口角打仗的证据。原、被告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