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程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国,被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于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某庄园的楼房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矛盾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按揭购买了位于武城县城区文化东街某庄园18号楼302室房产一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所举证的结婚登记表及派出所证明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家庭生活,更应当为孩子的成长慎重考虑,不能草率离婚给孩子的未来造成阴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史华芬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