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再红与罗其发、罗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红,罗其发,罗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朱再红,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朱远德,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退休教师,住巧家县。被告罗其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罗其英,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朱再红诉被告罗其发、罗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再红委托代理人朱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其发、罗其英于2011年3月份向原告朱再红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XXX工程建设,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后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30000万元及利息49200元。当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罗其发负责偿还原告朱再红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1200元,罗其英自愿以其房屋作担保。截止起诉时被告罗其发未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0000元及利息6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其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被告罗其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原告朱再红的代理人为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7日被告罗其发、罗其英签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罗其发向原告朱再红借款190000元,被告罗其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出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借条上“罗其发”三字是被告罗其发亲自书写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本院生效案件中罗其发到庭确认的借条及其亲笔签名的调解笔录、送达回证为样本,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1借条上“罗其发”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收取鉴定费,该鉴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证据1系罗其发亲笔签名的借条。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琏,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紧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为查明被告罗其发的下落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罗其发的儿子罗某某及其居住的XX小区的门卫值班人员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罗其发在本院送达本案诉讼状副本时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向罗其英询问本案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告罗其英陈述《借条》是罗其发书写的,担保人后面的签名是罗其英亲自书写的。该询问笔录在庭审中向原告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其发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朱再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罗其发向朱再红借款190000元,罗其英自愿以其房屋作担保。同时该借条载明被告罗其发欠原告朱再红往期未结利息11200元,被告罗其发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因罗其发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罗其发出具的借条签名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其发与原告朱再红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罗其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罗其英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再红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罗其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被告罗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再红往期未结利息人民币11200.00元。三、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罗其发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6.00元,由被告罗其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 开 莲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