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旭日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包头市亿德晟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旭日养殖专业合作社,包头市亿德晟物流有限公司,张志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旭日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组织机构代码07258788—3。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女,汉族,合作社职工,系王志敏妻子。被告包头市亿德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包白公路1.5公里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613022-4。法定代表人侯智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廷有,职工。被告张志斌,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包头市。原告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旭日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旭日养殖合作社)诉被告包头市亿德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晟公司)张志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被告亿德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有、被告张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日养殖合作社诉称,我合作社雇佣被告亿德晟公司所属货车(车牌号为蒙B727**),司机为张志斌,前往巴彦淖尔市运输羊草。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运输的羊草全部烧毁,羊草价值合计39859元,扣除运费14903元,实际羊草损失24956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我合作社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合作社损失24956元及5次往返包头的交通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亿德晟公司辩称,2013年5月4日我公司与张志斌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车辆价款26万元,首付交了5万元,其余车款按12个月分期付清,每月偿还11667元,还了三个月后车辆着火了,车款也没再给付,我公司与张志斌就是买卖合同的关系,我公司为保留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张志斌购买车辆后,我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干涉张志斌运营,原告与张志斌签订的拉草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张志斌的个人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我从被告亿德晟公司购买的车辆,是分期付款,还了三次,车就着火烧毁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斌与原告旭日养殖合作社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志斌驾驶号牌为蒙B727**的车辆为原告拉运羊草,羊草价款39859元,运费14903元,货运目的地为巴彦淖尔市。张志斌在运输途中,因驾驶不慎将羊草挂到电线引发火灾,将车辆烧毁,造成原告羊草损失39859元,扣除运费后,原告实际主张损失24956元。另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志斌与内蒙古溢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丰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从溢丰公司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及麟运牌运输半挂车一辆,车辆价款26万元,首付5万元,其余车款分期偿还,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每期11667元,溢丰公司为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还与被告张志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将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亿德晟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蒙B727**。至该车辆烧毁,被告张志斌尚未还清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羊草购销合同、运输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斌与原告旭日养殖合作社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斌作为承运人,应当确保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货物运输途中因其原因致车上货物损毁构成违约,被告张志斌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以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用,且被告张志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斌赔偿羊草损失24956元及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德晟公司是被告张志斌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挂靠登记单位,且未收取运营管理费,被告张志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履行,对此被告亿德晟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亿德晟公司对被告张志斌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德晟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斌赔偿原告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旭日养殖专业合作社羊草款24956元;二、被告张志斌赔偿原告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旭日养殖专业合作社交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辉腾高勒嘎查旭日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包头市亿德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