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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霞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霞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霞明,捕前在无锡市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霞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诉讼代理人邓晓,被告人徐霞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侯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霞明于2014年6月6日晚10时许,在本市滨湖区梁清路自由吧KTV音乐酒吧888号包厢让正在该处陪客人金某的其女友王某回家未果后,二人遂至酒吧厕所内发生争吵。后金某见状进入厕所,与被告人徐霞明发生扭打。被告人徐霞明随即取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金某的胸部、腹部、手臂连捅数刀致金某受伤。被告人徐霞明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凶器丢弃。经法医鉴定:金某左侧胸腔大量血性积液及积血块,约1200毫升;心包外脂肪形成大血肿,心包前部可见刀刺伤口,见心脏前部左室面前降支中下部处横行约2.5厘米刀刺伤口,累及前降支;心包内见大量积血块及不凝血性心包积液,约100毫升。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b的规定,金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徐霞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霞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2014年6月6日晚,其在酒吧内被徐霞明用刀刺伤心脏、胸部、腰部、右上肢等处,致其重伤,因未获赔偿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人徐霞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803.8元、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计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2天计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75元/天*90天计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元/天*18天计306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计27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合计240180.8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徐霞明承担。被告人徐霞明就刑事部分辩称:1、被害人金某及其朋友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持刀捅伤金某系正当防卫,其仅为防卫过当;2、被害人金某住院时间短,伤势不构成重伤;3、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霞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如下:1、被告人徐霞明被多人持续殴打,其系正当防卫,存在防卫过当;2、被害人金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徐霞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对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应按票据载明的金额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期180天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4500元/月,实发工资为3388元,且应当扣除误工期内公司已发放的686元;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霞明在本市滨湖区梁清路自由吧KTV音乐酒吧888号包厢内找到正在陪被害人金某唱歌的女朋友王某,并与王某进入该酒吧厕所。因被告人徐霞明要求王某回家未果,二人遂发生争吵,金某随后进入厕所并与被告人徐霞明发生扭打。被告人徐霞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金某的胸部、腹部、手臂连捅数刀,致金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凶器丢弃。后被害人金某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据病历材料记载:金某左前胸上部第二肋间及右前胸中部第六肋间见二处刀刺伤,未入胸腔。右上肢后臂见长约7cm伤口,左侧腰部见长约2.5cm刀刺伤口,深约8cm,未入腹腔。左侧前胸部第五肋间一处刀刺伤,已入胸腔。左侧胸腔大量血性积液及积血块,约1200毫升;心包外脂肪形成大血肿,心包前部可见刀刺伤口,见心脏前部左室面前降支中下部处横行约2.5厘米刀刺伤口,累及前降支;心包内见大量积血块及不凝血性心包积液,约100毫升。经法医鉴定,金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徐霞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霞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汤某、陈某甲、钱某、李某、陈某乙、詹某、徐霞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徐霞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霞明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羁押,上述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受伤后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金某共计支出医疗费60190.45元。金某在江苏中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税后实发工资为3388元,误工期间公司已发工资686元。在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某的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金某心脏、大血管修补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金某支付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江苏中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考勤表、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霞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霞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霞明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本次犯罪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霞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霞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徐霞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霞明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正当防卫,且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徐霞明与被害人金某发生扭打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刀对被害人金某捅刺多刀,致被害人胸部、腰部、右上肢多处被刺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于被告人徐霞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安机关及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徐霞明,该鉴定意见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徐霞明仅以被害人住院时间较短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经查,被告人徐霞明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等犯罪事实尚未查实,被其检举购买毒品的高刘成仅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而高刘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陈红标并非受被告人徐霞明所检举,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霞明没有立功表现,对于被告人徐霞明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害人金某在纠纷过程中缺乏冷静,未恰当处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徐霞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人徐霞明对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金某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60190.45元、救护车费269元、鉴定费2360元;双方确定金某的误工期为180天,金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每月税后实发工资为3388元,扣除误工期间已经发放的686元,其因伤每月减少收入为2702元,合计为16212元;交通费因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金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据此,本院核定金某各项损失合计90287.4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徐霞明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徐霞明犯合同诈骗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徐霞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判决前已羁押的五个月零六天,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徐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87.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华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