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景祥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广源食品有限公司,周海峰,凌云剑,上海景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斌。委托代理人车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龙。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鹰。上诉人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雨花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景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约定雨花石公司将其一至四层(包括地下室一层)全部餐饮业务交由景祥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间为同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承包费每年人民币2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景祥公司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等。该合同景祥公司经办人为被上诉人周海峰。2012年9月22日,周海峰将景祥公司列为甲方,与乙方被上诉人凌云剑订立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原雨花石公司与景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保留不变,自同年10月1日起由凌云剑延续承包经营,甲方与凌云剑分别持有股份25%、65%,另10%作为员工奖励及将来发展所用,甲方协助经营,凌云剑享有经营管理决策权等。周海峰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景祥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同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上诉人昆山市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就雨花石公司餐饮业务所需,12次提供蟹糊等海产品,供货金额10,332元。供货期间,广源公司经办人朱冲华与凌云剑于2013年1月1日订立供需合同,合同抬头需方、甲方均为“新雨花大酒店”,供方、乙方均为广源公司,合同写明甲方收货验收人为童某,供货价款每月结算等。2013年2月8日,周海峰与凌云剑书面约定于同月20日终止雨花石公司承包合作。同月27日,雨花石公司与景祥公司订立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景祥公司经办人同为周海峰。2013年4月10日,周海峰、凌云剑与雨花石公司各供应商订立协议,协议列明的甲方为雨花石公司原承包人周海峰、凌云剑,乙方为供应商南策旺、朱冲华、林文喜等数人。协议写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向甲方供货,不能按时结账,直至2013年春节后2月28日结束承包,都未能付款,乙方迫切要求甲方无条件付清货款,具体送货款额依乙方未结送货单为准,以上事情属实,乙方于同年4月17日到雨花石公司解决。嗣后,广源公司因未收到价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雨花石公司、景祥公司、周海峰、凌云剑支付价款10,332元,赔偿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广源公司表示,本案仅要求雨花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凌云剑在景祥公司承包经营雨花石公司的事实基础上,取得雨花石公司餐饮业务的经营管理权,其与广源公司所订供需合同体现了广源公司向雨花石公司供货的意思表示,广源公司与雨花石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广源公司向雨花石公司供货后,雨花石公司拖欠价款,现广源公司要求雨花石公司付清价款,并承担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均依法成立。至于雨花石公司、景祥公司辩称一节,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承包关系,另行依法解决。周海峰、凌云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雨花石公司支付广源公司价款10,332元;二、雨花石公司赔偿广源公司10,33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之前给付的,则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雨花石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雨花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雨花石公司将酒店餐饮部交给周海峰和凌云剑承包经营后,就未参与酒店管理。雨花石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广源公司知道周海峰、凌云剑是酒店的承包人,购销合同由广源公司与凌云剑签订,确认债务的协议书也没有加盖雨花石公司印章,故系争债务与雨花石公司无关,应由周海峰和凌云剑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广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没有雨花石公司的收货地址,签收人的名字也非雨花石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仅凭几张来路不明的送货单据就判决雨花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即便送货单据是真实的,也应该由周海峰、凌云剑承担还款责任。雨花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雨花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答辩称:雨花石公司与周海峰、凌云剑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周海峰和凌云剑是以雨花石公司的名义经营餐饮,广源公司供货的对象是雨花石公司,应由雨花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广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周海峰、凌云剑签字的确认债务协议书也能证明广源公司向雨花石公司供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海峰答辩称:如果案件事实得以确认,应由周海峰、凌云剑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与雨花石公司无关。送货单都是个人签收,需要当时的签收人签字作证。故周海峰同意雨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凌云剑、景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源公司就其主张向雨花石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确认债务协议书等证据,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新雨花大酒店,货物也由供需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童某等人签收,在确认债务协议书中还载明各位供应商(含广源公司代表朱冲华)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供货,货款没有按时结清,所涉货款依各位供应商未结送货单为准等内容。虽然雨花石公司和周海峰否认雨花石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供货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雨花石公司所述应由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广源公司是以雨花石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周海峰、凌云剑和雨花石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又属内部关系,故雨花石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雨花石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雨花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由上诉人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